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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但未找到尸体的死刑适用
更新时间09-03 10:35 点击:

 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,在一般情况下主要是指对绑架罪的结果和主犯处罚的规定。根据这一规定,一般应对造成被绑架人死亡后果的行为人处死刑;对于实施了杀人行为,由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,如果情节恶劣的,也可以判处死刑。

  【裁判要旨】

 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“杀害被绑架人”,既包括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并致人死亡的情形,也包括未发生死亡结果的情形在内。但在对被绑架人未死亡的情形具体量刑时,应区别对待以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:对那些杀害被绑架人情节恶劣的情形,应判处死刑;对于那些情节并非特别恶劣,后果也并非特别严重的,可考虑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;对于那些停止在杀人预备及中止阶段的案件,则需要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,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,在法定刑以下给予更大幅度的减轻处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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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【案情】

  被告人高学坤曾用手机注册一名为“亮丽人生”、性别为女的微信号。2012年11月20日,高学坤用该微信添加被害人潘某某(男,殁年32岁)为好友,将其从网上下载的女性照片发送给潘某某骗取潘的信任。在微信聊天过程中,高学坤发现潘某某很有钱,因其经济拮据遂产生绑架潘某某后向潘家属勒索钱财之念,并准备了手套、帽子、胶带、绳子、丝袜等作案工具。同年12月4日,高学坤购买了一只手机和一张手机卡,准备在绑架后用于联系潘某某家属,并用微信号约潘当晚见面,对潘谎称其一名同事(即高学坤本人)在普陀区东港街道要潘捎带上车。潘某某表示同意。19时许,高学坤将胶带、绳子、手套、丝袜等作案工具装入一只棕色手提包内,在普陀区东港街道某小区等候,后潘某某驾驶宝马X6汽车将高学坤接上车,经朱家尖大桥向大青山方向行驶。途经大青山姆岭山与癞头山之间时,高学坤采用绳子勒、石头砸等方式,致潘倒地不再反抗。随后,高学坤脱掉潘某某所穿衣服和鞋袜,用绳子捆绑后,将潘从跨海大桥桥面与栏杆间隙中推人大海。次日,高学坤发短信向潘某某妻子勒索500万元,后又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向其妻进行勒索。

 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学坤犯绑架罪,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。被告人高学坤辩称,直到现在仍未找到被害人潘某某的尸体,认定其杀死被害人证据不够确实、充分。

  【审判】

 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被告人高学坤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,故意杀害被绑架人,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。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,罪名成立。高学坤归案后虽认罪态度较好,但其犯罪主观恶性极深,社会危害极大,依法应予严惩。高学坤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,不予采纳。据此,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、第二款,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,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高学坤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。

  一审宣判后,被告人高学坤不服,提出上诉。其与辩护人均提出,证明被害人已经死亡的证据不足,不属于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,依法不应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。

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,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,量刑适当,裁定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,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。

 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被告人高学坤以勒索财物为目的,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,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。高学坤蓄谋绑架,对被绑架人实施杀害并抛入大海,犯罪性质恶劣,手段残忍,情节、后果特别严重,社会危害极大,应依法惩处。第一审判决、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定罪准确,量刑适当。审判程序合法。据此核准对被告人高学坤以绑架罪判处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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